一、移送管轄適用范圍是什么?
根據(jù)《民事訴訟法》第36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發(fā)現(xiàn)受理的案件不屬于本法院管轄的,應當移送給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認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規(guī)定不屬于該院管轄的,應當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不得再自行移送。”據(jù)此規(guī)定,移送管轄的適用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人民法院已經(jīng)受理案件。若尚未受理的案件,經(jīng)審查不歸本法院管轄的,不存在移送管轄問題,應告知當事人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
(二)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對該案無管轄權。依法享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才有權行使審判權,因此無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無權審理案件。
(三)接受移送案件的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轄權。這是對移送案件法院的要求,即不得隨意移送,只能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移送。
在具備上述三個條件的同時,還必須正確理解本條所規(guī)定的“不得再自行移送”的含義,才能正確認識和適用移送管轄。所謂不得再自行移送,是指移送案件的人民法院所作出的移送案件裁定,對接受移送案件的人民法院具有約束力。即受移送案件的法院必須受理,不得以任何理由再自行移送。如受移送案件的人民法院認為該院依法確無管轄權時,應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這樣規(guī)定,既可以避免法院之間相互推諉或者爭奪管轄權,又可以防止拖延訴訟,及時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jù)《意見》的規(guī)定,案件受理后,受訴人民法院的管轄權不受當事人住所地、經(jīng)常居住地變更的影響。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不得以行政區(qū)域變更為由,將案件移送給變更后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判決后的上訴案件和依審判監(jiān)督程序提審的案件,由原審人民法院的上級人民法院進行審判;第二審人民法院發(fā)回重審或者上級人民法院指令再審的案件,由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再審。實踐中,無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已經(jīng)對案件進行了實體審理,而當事人又未提出管轄權異議的,可視為當事人放棄了異議權,也可不必移送管轄,由受理案件的法院繼續(xù)審理。
二、法律規(guī)定
民事訴訟中的移送管轄,是指人民法院發(fā)現(xiàn)受理的案件不屬于該院的管轄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如果收移送的人民法院認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規(guī)定不屬于該院管轄的,應當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不得再自行移送。與移送管轄不同,管轄權的轉移是指上級人民法院有權審理下級人民法院管轄的靠前審民事案件,也可以把該院管轄的靠前審民事案件交下級人民法院審理。下級人民法院對它所管轄的靠前審民事案件,認為需要由上級人民法院審理的,可以報請上級人民法院審理。移送管轄所移送的對象是民事案件,而管轄權的轉移所移送的法院對民事案件的管轄權限。
有關移送管轄的情況在司法實踐中是比較常見的,在發(fā)生訴訟案件時,司法機關首先要對是否具備管轄權進行認定,一般情況下,如果不具備管轄權的,則必須按照法律規(guī)定的程序和方法進行移送管轄,以便在具備管轄權的法院內進行司法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