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財產保全復議申請人不符合裁定的法律規定
法院的財產保全措施可以復審一次,如果法院對裁決不滿意,可以對所涉案件提出上訴或再審。“民事訴訟法”第六條“司法解釋”規定,人民法院對當事人對財產保全和裁定先行執行提出的復議申請,應當及時審查。裁定正確的,駁回當事人的申請;不正當的,作出新裁定或者撤銷原裁定。當事人不同意財產保全裁量權的選擇性,即申請復議的權利或者異議的權利。“民事訴訟法解釋”靠前百七十二條頒布后,當事人對財產保全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復議,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異議,選擇行使。
二、局外人申請復議的權利
根據法律規定,外人拒絕接受財產保全決定,并援引《民事訴訟法》靠前百零八條和靠前百七十二條的規定。他們有權申請復議,但他們可以知情或者應當在財產保全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向人民法院申訴復議。人民法院對外人的復議申請,應當在收到復議申請后10日內復審。
三、案外人的異議權
《靠前審人民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執行本案時,因財產保全裁定一經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屬于本案的民事裁定,依照《人民法院民事、行政案件的財產保全和執行前裁定,由本案的審判法院執行》。法律效力,其執行當然屬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的法律效力。民事裁定的執行屬于執行程序中的執行范疇,但負責執行的機關是本案的審判法院。總之,財產保全裁定的執行仍然屬于執行程序。前條靠前、二種觀點認為,財產保全裁定的執行不屬于執行程序中的執行,違反法律規定,不充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