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留置權抵押權質押權的區別有哪些?
1、標的物不同
抵押權的標的物為不動產、不動產用益物權和動產;質權的標的物為動產和除不動產用益物權外的其他財產權利,包括債權、股權、知識產權等財產權利;而留置權的標的物僅為動產。
其實,抵押權和質權兩種擔保物權的標的物在動產上有所交叉。至于動產上成立的擔保物權究竟為抵押權或質權,要以債權人是否占有標的物來區別。除此之外,留置的動產是債權人合法占有。債權人留置的動產,應當與債權屬于同一法律關系,但企業之間留置的除外。
2、成立和保持要件有所區別
除簽訂抵押合同外,抵押權的成立原則上以抵押登記為條件;抵押權的成立不以抵押物的交付為條件;抵押權的保持也不以抵押權人占有抵押物為條件;經登記成立的抵押權,以登記記載的存在為其保持的條件,注銷登記即意味著登記的抵押權不復存在。債權人留置的動產,不需要簽訂留置合同,在留置條件具備時,即可進行留置,不能違反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不能與債權人的義務相抵觸,合同中沒有相反約定。
質權的成立,除簽訂質押合同外,須出質人依質押合同的約定將質物交債權人占有僅訂立質押合同而不依質押合同的約定移轉質物的,不能成立質權;質權人喪失對質物的占有即引起質權的消滅。
二、對留置權的規定有哪些?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四百四十七條 【留置權的定義】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留置已經合法占有的債務人的動產,并有權就該動產優先受償。
前款規定的債權人為留置權人,占有的動產為留置財產。
第四百四十八條 【留置財產與債權的關系】債權人留置的動產,應當與債權屬于同一法律關系,但是企業之間留置的除外。
第四百四十九條 【留置權適用范圍限制】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不得留置的動產,不得留置。
第四百五十條 【留置財產為可分物的特殊規定】留置財產為可分物的,留置財產的價值應當相當于債務的金額。
第四百五十一條 【留置權人的保管義務】留置權人負有妥善保管留置財產的義務;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財產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百五十二條 【留置權人收取孳息的權利】留置權人有權收取留置財產的孳息。
前款規定的孳息應當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費用。
第四百五十三條【留置權債務人的債務履行期】留置權人與債務人應當約定留置財產后的債務履行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留置權人應當給債務人六十日以上履行債務的期限,但是鮮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動產除外。債務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權人可以與債務人協議以留置財產折價,也可以就拍賣、變賣留置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
留置財產折價或者變賣的,應當參照市場價格。
第四百五十四條【留置權債務人的請求權】債務人可以請求留置權人在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后行使留置權;留置權人不行使的,債務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留置財產。
第四百五十五條 【留置權的實現】留置財產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后,其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債務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第四百五十六條 【留置權、抵押權與質權競合時的順位原則】同一動產上已經設立抵押權或者質權,該動產又被留置的,留置權人優先受償。
第四百五十七條 【留置權消滅的特殊情形】留置權人對留置財產喪失占有或者留置權人接受債務人另行提供擔保的,留置權消滅。
在我國,擔保物權的種類分成留置權,抵押權和質押權三種,民眾在日常生活當中比較常見的是抵押權,如果設立留置權,甚至可以不簽訂留置合同,但是設立抵押權的話,如果抵押的財產是不動產,不僅要簽合同,還要**抵押登記。